我国现阶段不应该废除死刑

来源:邹高飞律师    发表日期:2011-6-8

  死刑的存废,最近又成为社会各界人士热议的话题。死刑究竟应否存在,16世纪以来宗教学者就争论不休。而死刑的存废由宗教问题转为法律和社会议题,则是18世纪人权主义下启蒙思想影响的结果。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论犯罪与刑罚》首倡死刑废止论以来,其后继者边沁、菲利、李斯特等群起和之,废止之说盛极一时;与之针锋相对,康德、黑格尔、洛克、卢梭、龙勃罗梭、加罗法洛等哲学巨擘、犯罪学家则站在死刑存置论的立场上,西方国家由此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进入新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以人权为幌子,猛烈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抨击,国内部分学者也主张废除我国的死刑制度。

  “死刑存废”的争论

  1、着眼于社会契约论。死刑废止论主张,公民在订立契约时,只是将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交给国家、社会,而没有将生存权交给国家予以依法剥夺。与死刑废止论相对,死刑存置论则认为,人们为了生活的安宁、幸福,在订立契约时,将生命权利也让度给了社会和国家。

  2、着眼于刑罚本质。死刑存置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反动,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反动,死刑在本质上是对犯罪的报复,对于危害不大的一般犯罪,应当适用分量较轻的刑罚。而对于穷凶极恶者所犯极其严重之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死刑则是最为适当刑罚方法,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罚本质。而死刑废止论则认为,仅仅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方法判定刑罚的本质决不能说明刑罚的真谛,现代社会的刑罚的本质,应以教育和挽救为主体。

   3、着眼于预防效果。死刑存置论认为,人有趋利避害、趋乐避苦之心理,从而不愿直面死刑。死刑作为诸刑之最严厉的刑罚,自然具有最大的威慑效果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死刑废止论则认为,死刑的威慑效果和预防作用是相对的、有限的。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者、政治犯、自杀者等已不具有威慑作用,他们甚至以为这是一种解脱。

  4、着眼于宪法规范。死刑废止论认为,各国宪法中均有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其部门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生命的条文,这是违背宪法精神的,应予废止。死刑存置论则主张,死刑存在不违反宪法精神,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载有禁止残酷刑罚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并不针对行刑方式,而是针对行刑性质本身。

  5、着眼于司法误判。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错判难以纠正,应予以废止。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适用之司法程序极为严谨慎重、侦察细致严明、审判周密详细,在判决执行前仍需报请多级法院核准,判决确定后仍有改正之余地,况且误判在其他刑罚也可能发生,并非死刑刑种本身之独有。

  6、着眼于刑罚经济。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从根本上解决了罪犯再犯的问题,减少了终身监禁或终身劳役刑存在的公共司法资源浪费。死刑废止论者则认为,死刑费用之高昂远非其他刑罚所能比拟。

  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至今方兴未艾,然而在国际人权理念的深刻影响下,在国际社会尤其是国际人权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实践正如火如荼。联合国大会于2007、2008年两次通过决议,呼吁全球停止使用死刑。欧盟的官方立场很明确为废除死刑,要成为欧盟会员国必须废除死刑。美洲、非洲也都出现区域性的文件、宣言,呼吁区域中的国家停止或废除死刑。

  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但增长势头不减;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当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国内外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中国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稳,严重犯罪较多,上世纪80年代以后,在西方资本主义浪潮侵袭和自由资本主义的糖衣炮弹的猛烈攻击中,社会主义的根基受到动摇,由于我国采取重刑化和保留、实行死刑的政策,实施严打措施,有力惩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了我国在社会主义的康庄大道上胜利前进。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由于物质生活和传统文化、经济条件和法治观念等有关条件尚不具备,在中国废止死刑为时尚早;只有保留死刑之最严厉的刑罚制度,才能够预防和震慑“药家鑫”“刘涌”“杨佳”“文强”之流不会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才能保证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广大的人民群众服务;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才能让普通民众切实感收人身安全得到保障;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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