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修改刑法打击海外贿赂

来源:新华法治    发表日期:2011-4-14

 

4月12日出版的《学习时报》刊文认为,2月25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有关海外贿赂的立法条款,弥补了中国在打击跨国贿赂犯罪方面的法律缺失,在中国反腐败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文章同时指出,立法只是有效打击跨国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最终能否有效打击跨国贿赂犯罪,还取决第二个重要因素,即:法律的有效执行。文章如下:

《刑法》第八修正案剑指海外贿赂

作者:任建明

2011年2月25日,在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第八修正案),增加了有关海外贿赂的立法条款。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比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可知,修订或增加的内容是关于海外贿赂犯罪的。这就是说,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海外行贿是刑事犯罪,将同发生在中国国内的行贿犯罪一样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惩处。

《刑法》第八修正案中有关海外贿赂的立法,在中国反腐败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具体地说,就是清除了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有效打击跨国贿赂腐败犯罪法律缺失的障碍,尤其是使得反海外贿赂有法可依。

众所周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贿赂已经成为一种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最近若干年来,随着中国不断融入全球经济,跨国贿赂也越来越成为中国面临的一项严峻挑战。这其中既有外国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中国的贿赂,也有中国企业包括中国国有企业在海外的贿赂。

从中国的反腐败实践以及透明国际的行贿指数(BPI)调查来看,我国面临的这两类跨国贿赂都十分严重。这些年来,已经有多起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贿赂的案例。比如德国西门子公司,美国的朗讯、德普、沃尔玛、IBM公司,澳大利亚的力拓公司(RioTin-to)等都有贿赂记录,他们或者已受到外国惩处,或者少部分受贿者受到中国的查处。透明国际组织自2009年开始发布行贿指数,该指数调查主要出口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行贿的严重程度。和国家清廉指数(CPI)一样,该指数也是按照 0—10分打分,分数越低表明该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行贿越严重。2009年我国BPI得分3.1,在被调查的19个国家或地区中最低。2002年得分3.5,在21个国家中倒数第二,略好于俄罗斯。此后几次的调查也都反映出相似的情况。这大致说明,我国企业在海外行贿是比较严重的。

跨国贿赂不仅导致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也给国家的税收带来损失,更严重的是损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削弱企业的长期竞争力,破坏市场经济制度。当然,跨国贿赂也腐蚀政府,使政府官员发生腐败犯罪。发生在我国的外国公司贿赂,还牵涉到我国的国有企业,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当然,长期以来也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认识,认为贿赂是做生意的一种重要方式,贿赂可以获得商业机会。殊不知,这种短视的“好处”将最终构成摧毁千里之堤的蚁穴。由于此前中国缺乏打击海外贿赂的法律,使得中国企业在海外贿赂犯罪行为无法受到惩处。这是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地对中国提出批评的具体原因,也严重制约中国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实施。

本次《刑法》修正弥补了中国在跨国贿赂立法方面的缺失,这是非常重要的。但立法只是有效打击跨国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最终能否有效打击跨国贿赂犯罪,还取决第二个重要因素,即:法律的有效执行。而法律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将取决于中国司法机关的执法意愿、能力,以及必要的、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从历史经验和教训来看,至少中国在执法方面的问题是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

实际上,依照中国原有的法律,是可以打击外国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贿赂犯罪的。道理并不复杂,因为这些外国公司要进入中国,就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进行注册。我国的法律是可以管辖这些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公司的。相关的法律包括《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例如,可以依据《刑法》的第一百六十四条调查惩处外国公司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行贿犯罪行为。当然,依照刑法的其他条款,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受贿行为也可以受到查处。

但是多年以来,中国始终没有在这方面进行全面的执法。已有的执法主要是针对中国官员或中国国有企业官员受贿犯罪,而对于外国企业的行贿犯罪鲜有执法行动。甚至,一些外国公司在中国实施了严重的贿赂犯罪并受到外国司法机关的查处,我国司法机关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这些案例对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消极影响。例如,2005年受到美国司法部查处的天津德普公司案例就在国际舆论上引起了极大轰动,国内舆论也一片哗然。在多家媒体的追问下,国内的各个司法机关都以并不高明的托辞推脱责任。2009年的澳大利亚力拓公司案例可以说是中国的第一个执法案例,然而,对这个案例的执法也是不彻底的。因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只调查惩处了力拓公司雇员的受贿犯罪,而并没有查处他们的行贿犯罪。相关迹象表明,力拓公司雇员在中国境内也实施了行贿犯罪。到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和我国政府高调反腐败形成强烈反差的情况呢?主要原因恐怕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法治程度还亟待提高。法治程度不高的一个表现就是立法和执法脱节。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对外国公司在国内的贿赂腐败犯罪执行我国的相关反腐败法律就是例证。二是各级政府担心针对外国公司的反腐败行动会不利于外国直接投资,吓跑外国企业。事实上,这些顾虑都是不必要的。如果真是这样,美国为什么不仅在国内反商业贿赂,还最早把反商业贿赂拓展到海外了呢?其中的道理值得我们深思。

上述事实表明,我国在反腐败执法方面和立法脱节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这就使我们有理由对我国在未来能否对新的法律进行有效的执行存有很大的担心。如果不能有效执行,或者根本不去执法,新法同样没有意义。中国的对外开放、充分参与全球化的战略难以实现,中国的国际形象难以改变。总之,只有有效的执法,这个重要的立法才能最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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